定义
第1条 为本附约之目的:
1. “动物”一词指:任何种类的活动物。
2. “边境地区”一词指:与陆地边界毗连的海关区域内的一个区域,其范围依国内法而定,其界限应有助于区分边境贸易和其他贸易。
3. “边境地区居民”一词指:在边境地区内居住或设立的自然人或法人。
4. “边境贸易”一词指:在两个毗连的边境地区之间的边境地区居民间所进行的进口活动物。
范围
第2条 应根据本公约第2条许可为本附约附件所列目的进口的动物暂准进口。
杂项
第3条 应在下列条件下给予本附约所许可的便利:
1. 动物的所有人必须是在暂准进口区域外居住的自然人或设立的法人。
2. 拟用于在暂准进口区域内边境地区的地面上劳作的牲畜,必须由在与暂准进口的边境地区毗连的边境地区的边境地区居民进口。
第4条
1. 本附约第3条第2项所指的牲畜和边境地区用于放牧的进口动物,应被许可暂准进口,无需提供海关文件或担保。
2. 每一缔约方可根据所提交的动物清单和一份书面复出口保证,许可本条第1款所指的动物暂准进口。
第5条 每一缔约方应有权根据本公约第29条,对本附约第4条第1款作出保留。
第6条 动物的出口期限应为自暂准进口之日起至少12个月。
第7条 本附约之附件为本附约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
附件 关于第2条的清单
驯马;
驯兽;
饲养动物;
为动物钉脚掌或称重量;
兽医治疗;
试验(例如,为购买的目的);
参加表演、展览、竞技、比赛或示范;
娱乐(用用马戏表演的动物等);
旅游(包括旅游者宠爱的动物);
功能训练(如警察用的狗或马、侦探用的狗、盲人用的狗等);
援救活动;
放牧或随季节性变化把牲畜在山地和草地之间移动;
进行劳动或运输;
医用(如蛇毒的释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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